(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寿猛与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猛,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2号原告:寿猛,男。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寿猛诉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装及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工作,自2013年开始承揽被告位于朱仙庄镇镇西村的标准化厂房建设部分水电建筑材料供应。自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7600元的建筑材料。后承建商徐永昌因资金紧张退出该项目厂房建设,被告接手厂房后期建设工作。被告接手后,法人代表李想对原告的货款予以认可,并多次承诺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想总找理由拖延拒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答应尽快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21日付款。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损失414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7月21日止)2、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给付材料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760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21日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想总找理由拖延拒付。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想签字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寿猛建筑材料款,原告寿猛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寿猛出具的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签字的欠条一张欠其货款27600元,有证据证证明之,故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414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7月21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寿猛货款人民币276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宿州市惠康蜂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