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加,并限制原告的交际。另,被告不顾家,生性多疑,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双方的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现共同居住于某室,婚生子由二人共同照顾,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一旦处理不当,必然会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交流、多作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不无可能。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多为其健康成长着想,努力创造良好外部成长环境。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