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因陈得新诉其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陈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晋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科。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新。委托代理人李小彦,系陈得新妻子。上诉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因陈得新诉其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王智,被上诉人陈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得新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复议申请书,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复议申请书,一审庭审中对此“邮寄送达单”签收人栏内的签名,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核实。被上诉人陈得新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得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得新口头答辩称:我们的房屋被拆除后,我们请求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查处,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未予查处。我们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对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的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复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得新针对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认为因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确认陈得新所诉行政行为是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对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复议行为,一审法院所审理的不履行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与陈得新所诉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是同一行为。故,一审判决系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