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王光毅、周爱萍、张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王光毅,周爱萍,张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毅。被告周爱萍。被告张义萍。委托代理人詹毅。原告刘冬梅与被告王光毅、周爱萍、张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梅及委托代理人谢超,被告张义萍的委托代理人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毅、周爱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光毅、周爱萍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张义萍以其位于青羊区东坡北二路688号4栋5单元5层5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光毅、周爱萍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王光毅、周爱萍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被告张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张义萍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义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王光毅、周爱萍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光毅、周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光毅、周爱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根据该二被告的指示,将425500元转账给本案证人吕晓琴,偿还该二被告对吕晓琴的欠款,同时原告取现金224500元交付给该二被告。该二被告随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按月付息,以被告张义萍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监字第***号)抵押担保。张义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写了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张义萍位于青羊区东坡北二路***号房屋的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爱萍将利息58500元转至原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未再付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还款。2014年9月22日,周爱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张义萍之夫詹毅(即XXX本案委托代理人)也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年底向原告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证人吕晓琴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毅、周爱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酌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付息,故从次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王光毅、周爱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义萍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张义萍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萍同时还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萍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夫詹毅(即XXX本案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年底向原告付款3万元,故其辩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毅、周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梅支付本金65万元;二、被告王光毅、周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梅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义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光毅、周爱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光毅、周爱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刘冬梅有权对被告张义萍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王光毅、周爱萍、张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