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乔某、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冯某甲,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子洲县汽车站附近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冯某甲犯盗窃罪;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冯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某甲实施了以下盗窃事实(共同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1、2014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乔某在靖边县“E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后被乔某卖给张某丁。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128元。该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2、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乔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长顺宾馆附近,盗窃被害人左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A两轮摩托车。后被张某某卖给刘某丁。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766元。该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3、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乔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轻工市场院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庚一辆红色骥达牌CT1502H-13型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后两人将此摩托车骑至定边县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又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435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民乐园对面,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骑至定边县卖给梁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该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5、2014年11月22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靖边县张家畔镇“王虎成排骨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韩甲的一辆棕色大阳牌DY90-4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455元。6、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靖边县西大街新韩国城门口,盗窃被害人冯某甲的一辆黑红色嘉冠牌JG110-4A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812元。7、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靖边县朔方大酒店旁边的博康大药房药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枣红色金城牌JC489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465元。8、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占成冰激凌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枣红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后冯某甲将此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飞。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921元。此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9、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林荫路阿凡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薛甲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025元。10、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县宾馆对面的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610元。11、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小附近的教育书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边某的一辆枣红色豪爵牌HJ110-A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973元。12、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火狐狸商城门口,盗窃被害人景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陕KV01**两轮摩托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钟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320元。此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13、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在靖边县长城路魏家凉皮附近(春夏秋冬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622元。此摩托车已被提取并发还。1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城民乐园广场附近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此摩托车卖给刘某丁。经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196元。此摩托车已被提取。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十三次,盗窃数额共计59106元;被告人乔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20951元;冯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16653元;被告人梁某某共收购摩托车两辆,数额共计9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辆摩托车,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丁、白某丙、雒某某、赵某丁、钟某某、王某戊、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左某甲、张某庚、韩甲、冯某甲、赵某乙、胡某乙、薛甲、李某丙、边某、景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梁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捕了被告人冯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乔某、冯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乔某、冯某甲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冯某甲亦起主要作用,但作用较次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累犯、立功、自愿认罪、为吸毒而盗窃、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乔某具有的累犯、罪责较轻的主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甲具有的罪责较轻的主犯、为吸毒而盗窃、多次盗窃、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的自愿认罪之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冯某甲、梁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薛甲退赔人民币5025元、向边某退赔人民币4973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向张某庚退赔人民币6435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向韩甲退赔人民币4455元、向冯某甲退赔人民币3812元、向赵某乙退赔人民币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