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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泳淞与李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淞,李冠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张泳淞,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冠言,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泳淞与被告李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泳淞、被告李冠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泳淞诉称,被告李冠言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张泳淞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之前偿还,后被告又承诺延迟一个月即2013年3月26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冠言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属实,但该款我已偿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冠言向原告张泳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泳淞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冠言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李冠言”。在该借条上,被告李冠言又注明:“延迟一个月3月26日之前还。李冠言”。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出示了两份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对该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通话内容中,原告对被告母亲提出的被告已偿还其80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多次使用“百分之百差我的3000元”、“差我的3000元”、“我是说差我的”等进行回答。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借给被告的10000元中有3000元是原告的,另外7000元是原告从案外人王伟(音同)处借来借给被告的,所以原告在电话里说“只差我30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现尚欠多少?从原、被告的举证、陈述辩解来看,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看,原告多次使用“百分之百差我的3000元”、“差我的3000元”、“我是说差我的”等进行回答且闪烁其词和用“其借给被告的10000元中有3000元是原告的,另外7000元是原告从案外人王伟(音同)处借来借给被告的,所以原告在电话里说‘只差我3000元’”来进行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违背日常生活逻辑;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原告8000元,但从原告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未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也对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以3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冠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泳淞借款3000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泳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泳淞负担17.5元,被告李冠言负担7.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泳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卓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