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福基与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基,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爱村村民委员会,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7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爱村村民委员会(原称:高要市小湘镇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耀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人民政府(原称:高要市小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东显,该镇镇长。上诉人梁福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爱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征地补偿费用,前提是其拥有上述被征用的4.68亩湿地松山的用益物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以持有由被告盖章的《自留山证》主张权利,但被告亦持有由高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等权属证书主张权利,双方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存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福基的起诉。原告梁福基已向该院预交的受理���2082元,该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梁福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拒绝向实际承包土地的上诉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承包土地没有争议,上诉人一直承包管理自留山证范围内的山地林木。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是当时村集体统一发放的,是上诉人承包被征收土地的依据。被上诉人已收到了全部征收补偿款,但其拒绝按自留山证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属于被征收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的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持有的自留山证、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分别主张其就是被征收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对应的征地补偿款应属其所有。显然,双方之间对被征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只有在涉案被征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确定后,才能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涉案的征地补偿款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在该争议解决后,如仍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 莹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