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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熊小玲、张建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熊小玲,张建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玲,女,1984年5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被告张建亚,男,1986年1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熊小玲、张建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为购买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个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原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亦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544749.16元,欠利息6917.07元、本金罚息28.72元、利息罚息41.8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44749.16元,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实现抵押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他项权证;4、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5、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熊小玲、张建亚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熊小玲、张建亚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小玲、张建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熊小玲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并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情况作相应调整。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7万元。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544749.16元,欠利息6917.07元、本金罚息28.72元、利息罚息41.8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小玲向原告借款57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544749.16元,欠利息6917.07元、本金罚息28.72元、利息罚息41.84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熊小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7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建亚与熊小玲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订抵押合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玲、张建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44749.1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欠利息6917.07元、本金罚息28.72元、利息罚息41.84元,2015年3月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熊小玲、张建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27000元。三、被告熊小玲、张建亚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88元,公告费690,合计1027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