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3月11日生长女余某,现已出嫁,2000年5月26日生次女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打人,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户口簿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余某、余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五、土地证两份。拟证明夫妻共有两处房产。被告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或者由女儿自己决定。老房子是父辈的,我母亲还健在,这套房子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一套商品房在简朴寨旁边,交了七万的首付,还了三年的按揭,房子处理由法院判决。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且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上寨新村的房子是父辈的,本院经综合审核证据五认为,位于上寨新村80号老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就存在,且被告母亲健在。故不采信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3月11日生长女余某,现已出嫁,2000年5月26日生次女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在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面对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