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3月3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某某小区,用之前私自所配钥匙进入6号楼12304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取现金43000元及天梭手表一块、挎包一个,逃离现场。次日,徐某投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