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成月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月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路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203房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970559-4。法定代表人:周玉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割草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2********。被申请人:成月球,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金山居委会鹿华街19号1幢301,居住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保城村委会旧城村46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74********。委托代理人:李德立,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保城村委会旧城村**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71********。系成月球的丈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李德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德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10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以(2014)清山法执字第34号案受理执行。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李德立欠申请人此笔货款是被申请人成月球与被执行人李德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货款,被申请人成月球有义务帮助丈夫还债。为此,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成月球为(2014)清山法执字第34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周玉麒和方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方超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德立应付货款100000元给申请人。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先后于2015年8月17日和25日及31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交易中心、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局调查收���证据有:(1)、成月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份、李德立和成月球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结婚证遗失声明书2份,成月球人口信息全项,证明成月球与李德立是夫妻关系;(2)、成月球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成月球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没有住房产权登记。被申请人成月球答辩认为:申请人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其实本人没有偿还能力。由被执行人李德立在2016年春节前将所欠货款付清给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成月球和李德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成月球和委托代理人李德立的身份情况;本院受理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成月球的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书勇、与���判员莫新号和人民陪审员郭青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林燕清担任听证记录,于2015年9月2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听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立向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线材一批,重量为41.43吨,单价3460元/吨,价款共143347.8元。经申请人追讨,被告李德立支付了43348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德立于2014年3月2日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给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德立未能付欠款。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7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德立付清货款100000元及多次上门追索的费用5376元。另查,被告李德立与被申请人成月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因结婚证��失,被告李德立与被申请人成月球于2014年11月5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德立欠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经本院(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被执行人李德立欠下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成月球为(2014)清山法执字第34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德立与成月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成月球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德立所欠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于李德立与成月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李德立与成月球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德立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德立与成月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应认定李德立所欠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成月球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鑫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成月球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山法执字第34号案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书勇审 判 员 莫新号人民陪审员 郭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