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明开、余春水等与彭小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开,余春水,彭小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何明开,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余春水,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彭小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袁州区。原告何明开、余春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小华(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开、余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开、余春水诉称:被告彭小华开办砖厂需要挖掘机挖泥,于是找到两原告商议,约定工钱按每小时260元计算,挖完后付现金。挖完后被告彭小华只支付了油钱,其余的费用未付,开具了三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小华立即向二原告偿还欠款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小华承担。被告彭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华因开办砖厂需要,与原告何明开、余春水口头协商,由二原告自带挖掘机为砖厂挖掘泥土,约定每台挖掘机工价按260元/小时计算。完工后,被告彭小华除支付了柴油费外,其余费用未付,为此被告彭小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何明开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35600元的欠条,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余春水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7400元的欠条以及一张欠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原告余春水在2012年为彭小华工作后,由彭小华出具的旧欠条替换)。期间,被告彭小华于2014年年底偿付了2600元欠款,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张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原告何明开、余春水以其自身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定作人被告彭小华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彭小华未能及时给付全部报酬,为此其向二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上述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华立即偿付欠款50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明开、余春水偿付欠款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币530元,由被告彭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