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赵×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刘×,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徐×1,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2(二被告之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赵×、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赵×、徐×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徐×3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徐×3于2010年1月不幸因病去世。原告与徐×3生前共同生活期间,部分工资收入存入徐×3银行账户由徐×3保存,截止到2009年底合计约为214935.14元。徐×32001年去广州上学,因家境困难,申请了助学贷款,2004年毕业后开始还贷。原告参加工作后,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徐×3偿还贷款合计支出了16919.52元。此外,在2009年7月徐×3因病住院期间,原告还从自己工资卡及信用卡为徐×3垫付医疗费用25946.1元。现徐×3已死亡,其名下住房由二被告继承,其继承遗产价值远远超过徐×3所欠欠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相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277800.76元(分别为原告存入徐×3账户的214935.14元、原告为徐×3偿还的助学贷款16919.52元,以及原告为徐×3垫付的医疗费45946.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和徐×1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原告与徐×3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不准确,二人是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财产共同使用,发生混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1与赵×系夫妻关系,徐×3于1981年2月28日出生,2010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赵×系徐×3之母,徐×3生父李祥子于1985年死亡,徐×1与赵×于1987年结婚。2011年,刘×向本院起诉徐×1、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与徐×1、赵×对(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下列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与徐×3为了共同生活相互支出”、“刘×、徐×3自2005年到2006年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刘×称其为徐×3偿还助学贷款共计16919.52元,为此提交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2张。每张个人业务凭证的汇款金额均为400元,但仅有4张显示汇款人为刘×。徐×1和赵×对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刘×操作汇款事宜,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当时徐×3已有工作和收入。经本院询问,刘×表示其为徐×3偿还助学贷款为借款,但没有借条。刘×称其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为徐×3垫付医疗费共计45946.1元,分别为2009年8月12日10000元(中银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该笔费用由刘××××信用卡支出,支付对象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2009年9月10日2716.5元和8037.6元(中银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该两笔费用由刘××××信用卡支出,支付对象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09年11月20日5192元和20000元(交易凭条显示分别由中国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院务部,尾部有刘×签名)。经本院询问,刘×表示中国银行×××账户中钱款由刘×存入,该卡系徐×3的×××存折所对应的银行卡,并且该卡一直保存于其与徐×3共同居住的家中。徐×1和赵×称上述证据与徐×3无关,徐×3有医保报销;即使刘×支付医疗费,亦是基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相互扶持和照顾义务所产生的,并非借款。刘×主张其与徐×3同居生活期间,其从工资卡(中国银行,账号为×××)和小时费卡(中国银行,账号为×××)中共计取出214935.14元存入徐×3账户(中国银行,账号为×××)中,其存入徐×3账户中的钱款应由徐×1和赵×在继承范围之内予以返还;申请本院调取其工资卡、小时费卡的取款记录以及徐×3×××账户的存款记录。徐×1和赵×称徐×3与刘×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中相互扶持和照顾,产生经济往来和支出,二人的工资互相支出和使用,存在财产混同;刘×知晓徐×3工资卡密码,存在取款行为;申请调取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月7日徐×3×××账户的七笔取款的凭单。本院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营业部查询相关记录,徐×3×××账户的四张取款凭条分别显示2009年8月28日柜台取款3029.3元、2009年11月2日柜台取款12000元、2009年12月4日柜台取款10076元、2010年1月7日柜台取款1910元,并且取款(代办)人均为刘×,另有三笔取款均在ATM机操作,无法打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徐×3账户的存款凭条,以及刘×账户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办理人有“徐×3”、“徐×3、刘×”、“刘×”,存在刘×从其×××(与×××为同一账户)账户中取款,当日存入徐×3×××(与×××为同一账户)账户钱款的情况。经本院询问,刘×表示徐×3×××账户中的取款用于其与徐×3日常零花,银行卡在二人共同居住的家中存放。另,赵×和徐×1至本院起诉刘×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刘×返还购车款1271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返还赵×和徐×1购车款127100元。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刘×向法院提交的刘×、徐×3银行卡明细对比表可确认,刘×、徐×3二人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并判决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4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和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业务凭证、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1471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要求赵×和徐×1为徐×3偿还欠款277800.76元。虽然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显示存在刘×从其×××账户和×××账户中取款,并于当日存入徐×3×××账户钱款的情况,但存、取款凭条显示办理人处有徐×3和刘×单独签名,也有徐×3和刘×共同签名。因徐×3与刘×自2005年到2006年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庭审中刘×亦认可徐×3账户中的取款用于其与徐×3日常零花,银行卡在二人共同居住的家中存放。由此可见,刘×可对徐×3×××账户中的钱款进行存取及支配。因此,无法确认徐×3的助学贷款与医疗费由刘×实际支付,亦无法就此认定刘×存入徐×3该账户中的钱款应由赵×和徐×1代为偿还。故,本院对刘×要求赵×和徐×1为徐×3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