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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XX飞、张秋灵、李印忠与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张秋灵,李印忠,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灵,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系XX飞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灵,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印忠,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兰,女,1934年4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芳,女,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菊花,女,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书成,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学成,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飞、张秋灵、李印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灵,上诉人张秋灵、李印忠,被上诉人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48分,在涧西区丽春西路洛阳二0二医院西37.5米路口处,XX飞驾驶豫CM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遇殷守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XX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保险杠及前挡风玻璃处与殷守金肢体相撞。事发后XX飞将殷守金送往洛阳二0二医院后离开,未报警、未保护现场,2013年9月24日XX飞到交警事故二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522013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殷守金不负该事故责任。殷守金在洛阳二0二医院抢救三天后,于2013年9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9月30日殷守金因抢救无效死亡。殷守金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46016元,其中张秋灵为其垫付了8376.29元;另张秋灵支付鉴定费2500元、运尸费、事故车抹号费750元。原审另查明,殷守金与王文兰系夫妻关系,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系其婚生子女。张秋灵与李印忠系夫妻关系,XX飞系其婚生子,豫CM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张秋灵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3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X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殷守金不负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XX飞应当对殷守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CM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张秋灵与李印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张秋灵名下,但该车应当为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共同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没有为豫CM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XX飞承担连带责任。张秋灵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运尸费、事故车抹号费75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向XX飞主张。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主张的护理费238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4、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殷守金死亡,使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遭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主张78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8、住宿费71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8459.15元,由XX飞承担。张秋灵、李印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张秋灵垫付的8376.29元,应予扣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飞赔偿给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0082.86元(已扣除垫付的8376.29元);二、张秋灵、李印忠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连带赔偿111623.71元;三、驳回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648元、保全费1636元,合计6284元,由XX飞、张秋灵、李印忠共同承担。XX飞、张秋灵、李印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张秋灵、李印忠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是XX飞一人所致,父母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人民医院出具正规发票为赔偿依据,而对方在一审举证时提供的票据12600元是在私人的医药零售开出的票据,不是医院正规发票,其中还有几张蛋白票5400元不是住院期间产生,总之该1260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里;三、原判决精神损失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失费的司法解释的规定,XX飞对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答辩称:一、XX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直接的侵权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印忠、张秋灵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他们两个是夫妻,肇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法律规定,二人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于二人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尽到法律义务,所以二人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所以二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要求XX飞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李印忠、张秋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46016元,这里面包含了住院费、门诊费、医生建议外购的医药费,这些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丧葬费。XX飞、张秋灵、李印忠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丧葬费17000元,也没有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过已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已支付的丧葬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鉴定费、运尸费。这两项费用都是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XX飞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要求向相关部门支付的,没有支付给殷守金亲属,而且在诉讼请求中也不包含这两项费用,所以这两项费用不能从诉讼请求中扣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考虑这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是侵权案件,是由于XX飞交通肇事造成殷守金死亡的侵权案件,本案不是仅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案件,XX飞的侵权行为不仅给王文兰、殷秀芳、殷菊花、殷书成、殷学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而且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严重精神伤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XX飞因交通事故致殷守金死亡,事故责任人XX飞应对殷守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殷守金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飞、张秋灵、李印忠上诉称张秋灵、李印忠系XX飞的父母,不应对XX飞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经审理已查明肇事车辆系张秋灵与李印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张秋灵名下,但该车应当为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共同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张秋灵与李印忠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投保义务人张秋灵、李印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侵权人XX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XX飞、张秋灵、李印忠上诉认为12600元不应计入赔偿数额的主张,原审的认定有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药费用票据等证据资证,依据充分,其认为据此计算的费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殷守金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XX飞、张秋灵、李印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XX飞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张秋灵、李印忠负担1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