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向福与被告姜金、孙建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福,姜金,孙建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向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辉(陈向福妻子)。被告姜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系双辽市卧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建权,住双辽市。原告陈向福与被告姜金、第三人孙建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第三人孙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上午2点左右,我在帮姜金收玉米时,被姜金雇佣的孙建权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将左手绞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长春挺进医院治疗,首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按事故责任70%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我失去了左手,现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67348.47元、误工费61919.50元(89.08元X993天X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9267.97元。被告姜金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他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我与第三人孙建权是承揽关系,2012年10月2日我与孙建权约定,孙建权用自己的玉米收割机给我收玉米,每垧800元,原告在帮助孙建权处理收割机故障时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了新的帮工关系,孙建权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建权陈述,我与被告姜金是雇佣关系。双辽法院和四平中院都已经确定了,我对帮工人员没有支配权,我只管开机器,一切听姜金的,我当时是背对着机器,听原告说手被绞住了,于是马上关了机器。我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姜金看护不当,与我无关。原告是成年人,没有智力缺陷,对危险程度应当有认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三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每垧地800元的价格雇佣第三人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原告帮工为被告捡丢失的玉米穗,在收割过程中,原告用手拽被机器卡住的玉米杆时,不慎将左手绞入机器中,现原告的左手已截肢,2015年7月1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姜金与第三人孙建权赔偿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012年10月2日,被告姜金为收自家玉米,与第三人孙建权协商,由孙建权驾驶玉米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约定每垧地800元。当日姜金找来陈向福为其帮忙,在收玉米的过程中,玉米收割机出现故障,陈向福在帮助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2013)双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四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陈向福是为被告姜金帮工;被告辩解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原审中因其没有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无法采信。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辩解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是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姜金与第三人孙建权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须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判决中,已赔偿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此本案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评残前一日),足年按年,足月按月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关于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偏高,应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赔偿2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帮被告姜金收玉米导致其左手被机械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金依法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孙建权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依法与被告姜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姜金、第三人孙建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212.10元(9621.21元X20年X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7157.25元【1、16657.05元(2012年11月7日—2013年8月31日共9个月零24天X75.80元/天);2、21126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X21126元/年);3、19374.20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1日评残前一日共10个月X1937.42元/月)】,以上合计178369.35元X70%。计124858.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被告姜金、当事人孙建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陈向福负担1003元、被告姜金负担23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