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崇芬、夏雷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崇芬,夏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邱显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芬,女,汉族,193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雷元,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崇芬、夏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上诉人刘崇芬、夏雷元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崇芬是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夏雷元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8月27日,刘崇芬、夏雷元经营的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合同乙方)与中昊公司(合同甲方)就峨眉大院主体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乙方组织钢材并运输至甲方工地峨眉大院工程项目部,乙方承担货物运输费,下车由甲方组织并承担费用,项目部指定材料员黄金明、吴洁共同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垫资费用计算方式为,从货到现场之日起第一月按3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二月按3.5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三月按5.5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最长垫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未付款,在收取5.5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基础上另按未付款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补偿金,资金占用费和材料款同期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品牌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申兵签名。乙方加盖有经营部印章,并有夏雷元签名。合同签订后,刘崇芬、夏雷元于2012年8月28日供货51.985吨,价值220936.25元,2012年9月2日供货107.675吨,价值443554.45元,2012年9月5日供货102.55吨,价值419634.90元,刘崇芬、夏雷元总计供应钢材262.21吨,合计价款1084125.65元。中昊公司出具给刘崇芬、夏雷元的入库单上有库管员黄金明签字。刘崇芬、夏雷元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9日,向中昊公司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发票,中昊公司工作人员范通才、朱坤分别向刘崇芬、夏雷元出具了收到发票的收据。2013年2月8日,中昊公司向刘崇芬、夏雷元付款400000元。2014年1月15日,中昊公司员工汤大丽向刘崇芬、夏雷元出具对账表,载明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其中支付本金为326876.1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为73123.9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本金金额为757249.55元,资金占用费总计635249元。2014年1月16日,中昊公司员工朱坤在该对账面上加注:查2013年2月8日止应付款金额为926648.19元。2014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中昊公司向刘崇芬、夏雷元出具对账表载明:我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钢材平均单价4134.57元,数量165.46吨,本金金额684125.65元,资金占用费573906元。但该对账单在其董事长邱显阳审核时,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协商后,中昊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注: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3年2月9号开始,按684125.65元计算本金,按年息36%计算,至付完为止。但对帐后,中昊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刘崇芬、夏雷元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昊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1788946元;2、判令中昊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钢材数量183.15吨为基数按5.5元/天/吨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中昊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757249.55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中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公证书、《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刘崇芬和实际经营者夏雷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昊公司辩称刘崇芬、夏雷元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夏雷元按合同约定向中昊公司供货后,中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2013年2月9日后另行计息的情况,从供货之日至2013年2月8日止,中昊公司应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补偿金计算如下:2012年8月28日供货51.985吨,第一个月按3元/天/吨计算应付4678.65元资金占用费,第二月按3.5元/天/吨计算应付5458.43元资金占用费,第三月按5.5元/天/吨计算应付8577.53元资金占用费。超出三个月,至2013年2月8日,按5.5元/天/吨计算应付20300.14元资金占用费及另按未付款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应支付15686.47元的违约补偿金。合计54701.22元。2012年9月2日供货107.675吨,第一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9690.75元,第二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11305.88元,第三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17766.38元。超出三个月,至2013年2月8日应付资金占用费37678.24元及违约补偿金29718.15元。合计108159.40元。2012年9月5日供货102.55吨,第一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9229.50元,第二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10767.75元,第三个月应付资金占用费16920.75元。超出三个月,至2013年2月8日应付资金占用费36097.60元及违约补偿金26856.64元。合计99872.24元。上述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补偿金共计262732.86元。由于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了从2013年2月9号开始,按684125.65元计算本金,按年息36%计算,至付完为止。那么中昊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400000元,应当是抵扣的货款本金。综上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中昊公司除去支付的400000元货款后还应支付刘崇芬、夏雷元货款本金684125.65元、资金占用费元及违约补偿金262732.86元。在一审审理中,中昊公司抗辩刘崇芬、夏雷元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进行了两次对账,虽然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变更了2014年1月15日对账金额及逾期支付货款责任承担计算方式,但中昊公司对刘崇芬、夏雷元在2014年1月15日对刘崇芬、夏雷元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补偿金予以确认,且在2014年6月17日对2013年2月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补偿金给付并无异议。且合同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补偿金的约定,既符合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从供货之日起至2013年2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补偿金的金额不予以调整。但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9号开始,按684125.65元计算本金,按年息36%计算,至付完为止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合同的履行情况、中昊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刘崇芬、夏雷元的预期利益,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刘崇芬、夏雷元两次找中昊公司对账,中昊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有差异的对账单,但最后出具的对账单是对之前出具的对账单的协商变更,刘崇芬、夏雷元对2013年2月9日之后的款项应当以最后一次对账单的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刘崇芬、夏雷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崇芬、夏雷元货款684125.65元。二、中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崇芬、夏雷元2013年2月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补偿金262732.86元。三、中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崇芬、夏雷元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68412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昊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昊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钢材由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向中昊公司提供,夏雷元与刘崇芬同时向中昊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夏雷元与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的关系不明确,其主体不适格。2、夏雷元、刘崇芬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向中昊公司供应了部分钢材,中昊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到场后,项目部指定两位材料人员黄金明、吴洁共同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生效,而从夏雷元、刘崇芬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所有的送货单上仅有一人签字,未达成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此送货单认定为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两位材料人员黄金明、吴洁确实在中昊公司工作,但送货单中的签字是否是黄金明本人的签字,夏雷元、刘崇芬并未举证证明。范通才、朱坤、汤大丽也不是中昊公司人员。故在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供货金额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实属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审理中,中昊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金和利息。同时,中昊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货款金额684125.65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夏雷元、刘崇芬共同答辩称,1、刘崇芬是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夏雷元,夏雷元与刘崇芬应作为共同原告。2、夏雷元、刘崇芬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证明可证实范通才、朱坤、汤大丽是中昊公司的人员。中昊公司董事长邱显阳在对账单上签字印证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3、原审法院违约金计算少了,对此夏雷元、刘崇芬也有异议,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夏雷元、刘崇芬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审理中中昊公司认可尚欠夏雷元、刘崇芬货款684125.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雷元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金额。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夏雷元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雷元为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金牛区锐金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刘崇芬和实际经营者夏雷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昊公司关于夏雷元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金额。对此,中昊公司抗辩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双方合同对于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约定为第一月按3元/天/吨计算,第二月按3.5元/天/吨计算,第三月按5.5元/天/吨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个月内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双方的该约定计算,故原审法院按此约定计算的三个月内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中昊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违约金。合同关于超出三个月未付款在收取5.5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基础上另按未付款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的违约补偿金实际上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中昊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6月17日两次对于夏雷元、刘崇芬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对截止2013年2月8日的违约金作出不予调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2月9日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年息36%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8.59元(中昊公司已预交209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