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张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永柱。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诉称其于2013年1月1日到原告内蒙古办事处工作,口头约定年薪11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排到新城区大爱国际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4日到申请判决之日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押相关证书的经济补偿、赔偿、精神损害费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呼和浩特市仲裁委于2015年3月14日做出(2015)07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入职,成为原告员工,约定为技术员,年薪11万元。入职后,原告让我做项目经理并承诺在年薪11万元基础上再增加,但原告三年内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早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在新城区仲裁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支付我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且没有与我签书面合同,也没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扣押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由于原告以上过错,故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内蒙古办事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份。之后,被告便不在原告的办事处或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办事处工作时约定年薪11万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因为第一次仲裁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再次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我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尽管被告再次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工资32000元,但是,经查被告自2014年9月底已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有劳动就有劳动报酬,无劳动就无劳动报酬。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所以其无权请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关于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为被告在第一次仲裁中已申请且已裁决,本院亦判决原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次不宜再仲裁再判决。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工资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