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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程鸿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张小莲,女,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程保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军与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经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称做生意紧张,前来原告处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程保林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119200元。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程鸿林、张小莲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每天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保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书写内容为“担保人自愿担保上述全部借款,如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还不清全部借款,由本人程保林承担全部借款,三日内还清所有借款”的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鸿林、张小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保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119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军的当庭陈述;2、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鸿林、张小莲向原告李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程鸿林、张小莲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程鸿林、张小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程鸿林、张小莲交付了现金,被告程鸿林、张小莲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现被告程鸿林、张小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鸿林、张小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清所有借款,每天付总额的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程鸿林、张小莲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程鸿林、张小莲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19200元,现原告只主张192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程保林在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担保上述全部借款,如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还不清全部借款,由本人程保林承担全部借款”,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程保林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程保林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程鸿林、张小莲追偿。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鸿林、张小莲偿还原告李军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合计1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程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保林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程鸿林、张小莲追偿。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程鸿林、张小莲负担,被告程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鸿林、张小莲、程保林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