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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龚冬梅、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年××月经人介绍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领养一女于某乙。被告认识原告初期还可以,虽然原告有病并没有表现出嫌弃原告的行为。2009年有了女儿之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表现出嫌弃,甚至有虐待行为,一开始是不许原告上床睡觉致原告在地上睡了一年多时间,冬天也不给原告添加被褥,冻得原告实在无法坚持只好跑到母亲床上安眠。年老多病的母亲无奈的接受了原告至今已有6年有余,期间被告除了跟原告要钱,其他一概不管,其女儿也多半是由年老病残的原告母亲照料。原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夫妻生活,现已分床居住近6年之久,在此期间完全是由原告母亲在照顾原告的生活。综上,原告的身体状况决定了以其自身的能力是不可能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的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原告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拟证实原告智商缺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近9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家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的生活已经完全融合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虐待行为,不照顾女儿等与事实不符。自相识至今,答辩人一直任劳任怨,为被答辩人及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被答辩人身患××,不能工作,仅依靠答辩人外出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名于某乙,由于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自女儿出生后,就由答辩人一手抚养。虽有时会将孩子带到答辩人的母亲家里,由其代为照看,并不是像诉状中描述,女儿是由被答辩人母亲照料。答辩人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一心一意,并且无任何生活上的恶习。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潘某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生证,拟证实于某乙与原被告的关系;幼儿园收款收据,医疗保险缴费单、医疗门诊发票、社会养老保险协议,拟证实被告细心照顾原告,照顾家庭。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潘某××××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共同抚养一女于某乙(××××年××月××日出生),并非双方亲生,而系领养。另查明,原告于某甲系三级智力××。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称,自2009年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不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潘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家人相处、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主张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身患××,现与被告共同养育一女,婚姻家庭生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