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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合曼.阿卜杜热西提、吐尔孙尼亚孜.阿布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吐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阿某、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本市上海路某超市路段,尾随被害人王某和林某二人,阿某伺机从王某身背的女式背包内窃得白色长虹V18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6元),随即交由吐某藏匿。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