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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郭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郭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负责人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林,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被告郭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献初、人民陪审员周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郭文林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向郭文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郭文林可以在可用额度(300000元)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同日,郭文林还与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郭文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以南、东六线以东(圣力华苑5栋)1802室作为抵押物,对于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相关合同签订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2012年8月1日,郭文林以装修名义向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依照郭文林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1日放款300000元至郭文林账户。现郭文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8日,已累计多期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11578.6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50364.34元,本息合计261942.94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郭文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郭文林立即偿还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50364.34元、逾期本金5657.48元、利息及罚息5921.12元,本息合计262942.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郭文林承担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3097元;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275039.94元;4、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对郭文林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以南、东六线以东(圣力华苑5栋)1802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文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与郭文林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向郭文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郭文林可以在300000元的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郭文林承担。同日,郭文林与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约定郭文林以其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以南、东六线以东(圣力华苑5栋)1802室为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订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日,郭文林以装修的名义,向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依照郭文林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300000元至郭文林账户。郭文林借款后开始能按时偿还分期借款额,后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月28日,郭文林已累计拖欠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未到期本金250364.34元、逾期本金5657.48元,逾期利息5921.12元,本息合计261942.94元。后郭文林偿还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4月30日,郭文林还拖欠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望城县支行未到期本金244443.10元、逾期本金242.46元,利息1758.89元,本息合计246444.45元。2013年9月13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下属的各支行合并重组,各下属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处理。2014年1月7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订立《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支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按欠款总额的5%的律师代理费。后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依约支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09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证明、《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郭文林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郭文林未按约按时偿还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借款,迟延履行债务,故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解除后,郭文林应偿还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未到期本金244443.10元、逾期本金242.46元,逾期利息1758.89元,本息合计246444.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郭文林并应承担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的律师费13097元。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就郭文林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以南、东六线以东(圣力华苑5栋)1802室在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被告郭文林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文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未到期本金244443.10元、逾期本金242.46元,逾期利息1758.89元,以上合计246444.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文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律师费1309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就被告郭文林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以南、东六线以东(圣力华苑5栋)1802室房屋在本判决以上第二、三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郭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朱献初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