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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诨名“波波”、“哥哥”,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诨名“小八”,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先后在桃源县陬市镇指防口村9组彭某家中、桃源县陬市镇“好运”旅社、桃源县漳江镇“武陵旅社”401房间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彭某单独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共同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1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下午,未成年人胡某甲、周某、黄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彭某位于桃源县陬市镇指防口村9组的家中,由彭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4人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某日晚,为庆祝生日,被告人彭某在桃源县陬市镇“好运”旅馆四楼开房,邀约未成年人胡某甲、黄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26日晚7时许,在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共同租住的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武陵旅社”401房间内,彭某、吴某甲共同邀约未成年人胡某甲(化名林丹)、周某(化名艾琪琪),由彭某提供毒品,吴某甲提供吸毒工具,4人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胡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身份资料,证人简某、胡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彭某、吴某甲及胡某甲、黄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照片,开房登记记录,提取检材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220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单独或共同容留未成年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人民陪审员  马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