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赵仁波与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71号原告:赵仁波,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聪,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仁波与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仁波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聪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仁波与被告李聪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聪因经营生意缺资金,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赵仁波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李聪向原告赵仁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李聪,今借到赵仁波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李聪”。事后,原告赵仁波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聪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聪与原告赵仁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赵仁波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李聪借款,被告李聪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赵仁波诉请被告李聪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仁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李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