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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志均与何小玲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三初8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均,何小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31号原告:邓志均,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何小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邓志均诉被告何小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拟向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小北路登峰市场x楼西边的烧腊店铺位,并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到订金至今,没有将小北路登峰市场x楼烧腊店铺位租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告知该铺位已经租给他人,并以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入场费为由拒不同意退还订金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件: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小北登峰市场订金收条》,写明:今收到邓志均交来登峰市场烧腊店铺位一间订金20000元,拟在10月15日前将该市场入场费金额及三按一租(入场费余额55000元)缴清,特证明,过期订金不退等。被告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二、登峰肉菜市场“勝记烧腊登峰分店”照片若干。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同意将登峰市场x楼西边烧腊店铺位租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底去该铺位查看,当时店面空置。此后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并签订租赁合同,再由原告向其支付三按一租及入场费。原告遂将订金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条,但没有依约将店铺出租给原告,也不退还订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到该市场烧腊店铺位查看,铺位已由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写明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缴清入场费及三按一租,过期订金不退,但该收条只列明原告义务,并无半句提及被告何时及如何将铺位租给原告的事宜,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订金后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铺位租给原告,再由原告缴清入场费及三按一租,该交易程序更符合常理。被告在出具收条后,没有将铺位租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订金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志均退还订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