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明康与余树荣、肖兴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康,余树荣,肖兴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杨明康,男,藏族,生于1965年5月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树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肖兴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杨明康诉被告余树荣、肖兴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攀、被告肖兴义、余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康诉称,原告受二被告雇佣背运木材,2015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木材打击伤到头部,后原告被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天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12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754.11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误工费13740.82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玉祥575.75元、黄文珍5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152.43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树荣支付原告工资1540元,本院已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口头予以驳回。被告余树荣答辩称,并未雇佣杨明康,是杨明康自己来上工,他受伤后,我接到电话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事故;杨明康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肖兴义答辩称,是杨明康之前跟我说过如果有活干就叫他,后来我就叫杨明康来一起帮余树荣背木头,因为余树荣不认识杨明康,我就没有给余树荣说过这件事。原告杨明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雅安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3、雅正(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5、宝兴县明礼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肖兴义、周后伦、苟全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为余树荣背木头时受伤;6、户口簿复印件、宝兴县明礼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余树荣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确实在我工地上受伤,但我并没有雇请原告,而且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我的责任。被告肖兴义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树荣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兴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康在明礼乡联合村1组,被告余树荣的工地上背运木材,2015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杨明康不慎被木材打击伤到头部,后被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3、蝶骨翼,鼻骨、鼻中隔骨折;4、颅底骨折;5、额面部严重软组织擦挫伤;6、右眼球顿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如果病情反复,即时就医。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120天。另查明,肖兴义通知杨明康上工,未将杨明康在工地上背运木材的情况告知余树荣。事发时,杨明康已上工7日。事故发生后,余树荣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杨明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明康为被告余树荣背木头,余树荣虽称不知情,但其享受了杨明康的劳动成果,且肖兴义告知杨明康工资按每天220元发放,杨明康有理由相信为余树荣提供劳务会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杨明康与余树荣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余树荣作为老板,杨明康上工7天却不知情,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余树荣应对杨明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肖兴义未将杨明康上工一事告知余树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背木头的周后伦、苟全德均在他人帮助下扶住木头后再背起运送,但杨明康在无人帮助扶住木头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背运木头,杨明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独自一人背木头的危险性,却不注意安全,故杨明康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杨明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将责任划分为:余树荣承担60%,肖兴义承担20%,杨明康承担20%。原告杨明康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757.11元;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费:11244.82元(34203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元[杨玉祥(原告父亲):592.5元(7110元/年×5年×10%÷6);黄文珍(原告母亲):592.5元(7110元/年×5年×10%÷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4692.93元。被告余树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815.76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815.76元;被告肖兴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938.59。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康各项损失共计14815.76元;二、被告肖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康各项损失共计10938.59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杨明康承担177.4元,被告余树荣承担355.2元,被告肖兴义承担118.4元。(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