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朋伍杨宏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张伍,杨宏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7731-8)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朋,男,1974年8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伍,男,1968年8月27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宏威,男,1982年8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朋、张伍、杨宏威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还息合同期满还清本金,截止2015年6月29日,此笔贷款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未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索要费用共计1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了借款联合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里面包含三张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伍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并由被告杨宏威、张朋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已经付清;被告杨宏威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6日,并由被告张朋、张伍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张朋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6日,并由被告张伍、杨宏威提供担保,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止还款完毕止)未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张朋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伍、杨宏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利息,另外索要的债权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张伍、杨宏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