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曾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泽岗,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明及其辩护人谢泽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明酒后驾驶粤C×××××牌小汽车驶入珠海市香洲区朗晴居小区时,与小区入口闸门发生碰撞,造成闸门与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被告人曾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检,被告人曾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明辩解称其开车时未喝酒,其因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将车停好后喝的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辩护称:1、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明存在先前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2、被告人曾明又饮酒发生在停好车后,其目的也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3、被告人曾明系初犯、偶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明醉酒后驾驶粤C×××××牌小汽车驶入珠海市香洲区朗晴居小区时,与小区入口闸门发生碰撞,造成闸门与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曾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对被告人曾明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曾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朗晴居小区大门道闸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明赔偿了朗晴居小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核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曾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准备驶入朗晴居小区。我是小区保安,所以我就过去拿临时卡给他,然后我看到曾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撞到小区入口的闸门,他就倒车将车停在小区旁边的商铺门口后,下车对我进行殴打,我闻到他身上有很大酒气,我同事就报警了。同事报警后,曾明没有离开现场。其在2015年4月2日的陈述证实:曾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撞坏小区出入口的道闸后,将车倒在小区旁边的小卖店门口,将车停好后,就立即下车走过来对我进行殴打。我没有看到曾明在车内喝酒,在车外面他也没有喝酒。他没有在车外扔酒瓶。我和曾明的“和解协议”是曾明写的,我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我收了他赔偿我的费用。我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中所写的“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的行为存在。其在2015年5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曾明过来找我说2014年11月15日晚上那天没有打我,只是推了我几下,并让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我就给他写了。是我自愿写的,曾明当时只是推了我,但是他先动手的,我认为这就是打了我。在这份协议中有提到“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不是真的,我不能证明这一点。协议中提到“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事情真实的描述”只是对曾明打我作的解释,并不是对他有没有喝酒作的解释。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我回来经过朗晴居小区出入口时,看到闸门被撞歪了,还看到曾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倒车,将车停在小区旁边的商铺门口,然后曾明就打开车门下车,气势汹汹直奔我的同事周某,并且打了周某。粤C×××××号小轿车是曾明驾驶的。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当时曾明驾驶粤C×××××号车,将车停在小区旁的小卖店门口,就下车打周某,我在旁边拉架。我当时在现场就看着曾明倒车的,我没有看到曾明在车内喝酒。曾明下车后没有喝酒,他下车后就直接过来打周某。曾明下车后没有扔任何东西。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在我和曾明的“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是曾明起草的,我只是证明曾明赔偿了周某医疗费用。我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中其他的内容。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因处理事情特别多,比较忙碌,将曾明血样的提取时间填错,本来应该是2014年11月16日2时25分,结果填成了2014年11月16日4时15分。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周某在和解协议上书写的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明事后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保安不让被告人曾明把车停在小区内,后来被告人曾明就把车停在了小区门口外面的停车点。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并有推。事后,被告人曾明赔了小区杆的维修费,应支付周某费用共计3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害人周某在和解协议上书写“曾明没有殴打我,互相推了一下,这是一起很小的物业管理纠纷,请公安机关(我已经撤案)不追究此事,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的事情真实的描述”。见证人为金某。后被害人周某证实其只是证明收到被告人曾明的赔偿款及被告人曾明只是推了他,并没有殴打他。他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明停好车后喝酒的事实。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明被抓获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吊)违章(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交通违法(肇事)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采取交通强制措施及发还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曾明驾驶车辆资格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明的身份情况。1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曾明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补充侦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明提交的被害人周某于2015年5月6日重新提出证言“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的事情真实的描述”进行了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6日2时25分对被告人曾明进行抽取血样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为周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工作人员接收送检材料,交警部门民警对被告人曾明抽取血样并按照要求封装后统一保管,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曾明血样送检,符合相关工作程序;对被告人曾明的询问过程合法。1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17mg/100mL。并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曾明。1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证实:朗晴居大门道闸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17、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在对被告人曾明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举行听证,听证会上,被告人曾明申辩其是停好车后喝酒,然后去找保安理论。18、珠海市治安卡口系统监控截图、行车路线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经建民路体育中心西。19、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10,被告人曾明在朗晴居小区出入口撞坏出入口道闸;22:33:20,被告人曾明将车停好;22:33:46,被告人曾明下车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推搡的情况。2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1、被告人曾明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6日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旺角百货内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大概1两的红酒,又喝了一杯二两左右的白酒。大概21时50分许,我驾驶粤C×××××号小轿车回朗晴居的家里,在小区出入口撞到了小区的闸门。发生事故时的粤C×××××号小轿车是我驾驶的。其在2014年11月26日的笔录中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旺角百货内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大概1两的红酒,吃完饭后大概21时50分许,我驾驶粤C×××××号小轿车回朗晴居的家里,在进入小区时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我故意撞上入口位置的闸门,导致小区闸门损坏。我在饮酒后有驾驶粤V×××××号车上路行驶。我在停好车后下车前又喝了二两白酒才下车与保安理论。关于被告人曾明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C×××××号小汽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明驾驶粤C×××××号小汽车撞坏该小区出入口的道闸后,将车倒在小区旁边的路边,后被告人曾明下车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推搡。其中被害人周某、证人曾某均证实未见被告人曾明在车上或下车后喝酒,也未见被告人曾明在车外扔酒瓶。被告人曾明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案发前饮过酒。理化检验报告书也证实,被告人曾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晚22时33分20秒,被告人曾明将车停好;22时33分46秒,被告人曾明从车上下来。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被告人曾明提交的谅解书上有被害人周某的补充说明,但被害人周某在补充侦查时的陈述证实《和解协议》是被告人曾明写的,其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其收到了赔偿款,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上写的“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的行为,其于2015年5月6日在《和解协议》上写到“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事情真实的描述”只是对被告人曾明打其作的解释,并不是对被告人曾明有没有喝酒作的解释。此外,被告人曾明辩解其是停好车后才喝酒,且喝酒的目的是为了壮胆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明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明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曾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