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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德华诉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德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华,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刘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德华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刘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诉称,被告刘伟于2012年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承包建筑工地水电安装,原告系水电安装工人。双方经曾德华侄女廖某某介绍认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钱,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作担保。2013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原告到昆明市盈江县干活。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对其2012年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年利息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为5,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的合意应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自2013年3月1日其按5,000.00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华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5,000.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562.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