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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洪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洪某乙,2012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洪某丙。因谈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辄毒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双方感情恶化。被告自2012年7月因家庭琐事毒打原告后就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到xx派出所报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毫无音讯,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双方的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婚生子洪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洪某甲没有答辩。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揭东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洪某甲因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法庭到该村送达未果的事实。2.协议书、洪某丁(系被告洪某甲的父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某甲自2012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若原、被告离婚,洪某丁愿意代被告洪某甲抚养其婚生孩子洪某乙,原告李某某无能力抚养二个婚生孩子,也同意由洪某丁代为抚养,原告与洪某丁就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3.洪某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洪某丁系被告洪某甲的父亲及洪某甲婚生二个孩子洪某乙、洪某丙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洪某乙,2012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洪某丙。被告自2012年7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出走,经派出所报案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有三年多。原、被告婚生孩子洪某乙现随被告的父亲洪某丁一起生活,洪某丙现随原告在娘家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二个婚生孩子,同意洪某乙由洪某丁代为抚养,洪某乙的抚养费由洪某丁负担。洪某丁也到庭请求代其儿子洪某甲抚养其婚生孩子洪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便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被告夫妻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短暂的婚姻生活之后又长期分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父亲洪某丁到庭表示其有能力、愿意代为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洪某乙,原告李某某也表示因其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抚养二个婚生孩子,同意洪某乙由被告的父亲洪某丁代为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到庭,本院对此均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洪某乙由被告洪某甲抚养(因被告洪某甲现下落不明,暂由被告的父亲洪某丁代为抚养),次子洪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何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