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长江大桥往涪陵原旧车市场方向行驶至双堡路办事处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文某某所有的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文某某打电话报警,吴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65mg/ml。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案发后其举报他人醉酒驾驶,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血液提取登记表,渝涪公鉴(乙醇)(2015)85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协议书、谅解书;6、接警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拨打110报警,不应成立立功,故对其主张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