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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博与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博,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64号原告:何博。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4-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又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员工。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博与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博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操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博诉称:2012年12月9日,何博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博购买翔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52号博雅中南1幢1单元19层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1116015元;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何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何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房款,但翔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何博交付房屋,因急需用房,何博于2013年4月6日接收翔龙公司交付的房屋;但翔龙公司迟延向何博交付房屋。故诉请法院判令:翔龙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何博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104元。被告翔龙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何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前翔龙公司不负有向其交房的义务;何博购房贷款50万元是2013年1月21日付清的,贷款付清后翔龙公司办理交房的手续需合理期限3-5天,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从2013年1月24日左右起算。请求法庭驳回何博要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博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何博与翔龙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何博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何博交付合格的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证据二、翔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何博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份。拟证明何博按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616015元。证据三、何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拟证明何博于2012年12月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于2013年1月21日向何博发放贷款500000元;何博将上述贷款500000元支付给翔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翔龙公司向何博出具的《博雅中南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何博于2013年4月6日接收了翔龙公司交付的房屋。被告翔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翔龙公司对何博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9日,何博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博购买翔龙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52号博雅中南1幢1单元19层5号房屋,房屋总价1116015元;贷款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何博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至8.供电、给水、燃气、电话在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达到使用条件;9.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0.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翔龙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何博;第十一条翔龙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翔龙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何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翔龙公司按日向何博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博按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何博于2013年4月6日接收了翔龙公司交付的房屋。现何博以翔龙公司迟延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何博按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翔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何博交付商品房,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翔龙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何博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翔龙公司逾期交房95天,其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以原告何博已付购房款1116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即1116015元×0.0002×95天=21204.30元。现原告何博主张被告翔龙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10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博与被告翔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而原告何博已于2012年12月9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也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何博发放了贷款,原告何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翔龙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从2013年1月24日左右起算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博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1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0元,由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博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何博)。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