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附近出发,经北碚区蔡家岗镇往北碚区老城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施家梁牛屎沱路段时,被告杨某甲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经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将其查获,并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抽血照片,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