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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顺录与被告南京高淳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顺录,南京高淳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邢顺录,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高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顺录诉被告南京高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宾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录、被告高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邢顺录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职工。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9日,经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5年6月9日终止;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0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用6945.36元,该委未作出仲裁决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医药费应由被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945.36元。被告高淳宾馆辩称,原告的诉请是重复起诉的行为,该医药费已在仲裁委处理,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仲裁审理中,双方约定关于社会保险等方面再无争议,原告亦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后已领取补偿金40000元,现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邢顺录为高淳宾馆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高淳宾馆未为邢顺录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5日,邢顺录在工作中不慎被机械热压伤。2015年1月6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邢顺录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邢顺录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15年1月26日,邢顺录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高淳宾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医药费634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2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0.6元、鉴定费2377元,合计85260.64元。该委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高淳宾馆与邢顺录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5年6月9日终止;2,高淳宾馆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邢顺录参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0000元;三,双方在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高淳宾馆按约定支付邢顺录4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高淳宾馆支付其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自付的医疗费6345.36元及购买的医用弹力套600元,合计6945.36元。该委经审理后认为,邢顺录自付的医药费6945.36元,属于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第三项范围,作出宁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对本案中涉及的医药费6345.36元进行了主张,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000元,并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再无其他争议,故宜认定该医药费双方已经做出了协商,并包含在被告支付的40000元之中,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次性了结。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购买医用弹力套与其工伤治疗的关联性,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处理的医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顺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顺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