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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兴国与翁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国,翁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陆兴国。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翁天翔。原告陆兴国为与被告翁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翁天翔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翁天翔向原告陆兴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兴国人民币375000元(叁拾柒万伍仟元正),特出此条,以依凭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天翔返还原告陆兴国借款3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翁天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