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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付、付小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张立付,付小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翊轩典当行),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555号。法定代表人: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高伦,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立付,农民。被告:付小三,农民。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立付、付小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岩、叶高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房屋典当合同,被告将其所属明珠花园18-2-101室住宅楼当与我方,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作价为450000元,当金为300000元,每月利息及综合费用为9000元,当期为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到迁安市房产管理局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的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迁安市房他字第20110365号),当日我方将当金给付了被告。当期届满后,被告续当了30次,当期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被告既不办理赎当也不续当,至今已拖欠我公司当金300000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当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对被告在我公司典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立付、付小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付与付小三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卓翊轩典当行与被告张立付签订了房屋评估协议书,将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明珠街东段北侧D座2号18-2-101号房产估价450000元(房产证号为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第02006017**号,国有土地证号:迁国用2006字第0615**),面积为106.25平方米,被告张立付以此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3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卓翊轩典当行与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合同,被告张立付将上述房屋典当给原告卓翊轩典当行,典当金额为300000元,典当期限为贰个月(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声明书,承诺将上述财产典当给原告,张立付和其妻子付小三声明该房产属于张立付与妻子共有,夫妻同意以此共有财产在原告处抵押贷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当票,票号为:1301011004,典当金额为300000元,月费率2.5%,月利率0.5%,典当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扣除综合费15000元以外,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被告当金285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张立付先后办理了30次续当手续,将当期延续至2014年8月13日,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张立付既没赎当也没续当已形成绝当,现被告尚欠原告当金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迁安市房迁安市他字第201110365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张立付,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300000元,设定日期:2011年10月25日,约定期限2015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票及续当凭证、房屋典当合同一份、房屋评估协议书一份、典当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夫妻共有财产典当声明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夫妻共有财产典当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立付不按约定期限办理赎当手续,延期后也不归还当金,尤其在形成绝当后怠于配合原告依法处置当物,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当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当物的共同所有人,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到期未履行,原告享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三、关于典当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下利息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当前民间短期融资市场的现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付、付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迁安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迁安市房迁安市他字第20110365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张立付和付小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