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吴洪卯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19号罪犯吴洪卯,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洪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洪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