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与叶叶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叶某甲,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叶某乙,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叶某丙,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生、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丁,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被告叶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