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庆利与潘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利,潘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96号原告:张庆利,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潘圣兵,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庆利诉被告潘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圣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利诉称:被告潘圣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庆利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并现场出具30000元欠条给原告张庆利,但是半年之后被告潘圣兵手机就停机而且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致使原告张庆利无处寻找被告潘圣兵催要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圣兵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张庆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圣兵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潘圣兵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庆利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原告张庆利也无其联系方式,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圣兵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圣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利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圣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