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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诉章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章作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10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利津路***弄门口,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石海某驾驶沪EW832*小轿车违反让行规定将驾驶沪EL059*轻便摩托车的章作军撞倒,造成两车损坏、章作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石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作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EW832*小轿车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作军因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005号民事判决,确定人保静安支公司赔付章作军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受偿)、奉贤大众公司赔偿章作军25,655.72元。2014年3月21日,章作军入上海长某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在该院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发生医疗费84,924.39元(包含统筹支付的41,217.47元)、伙食费191.50元,另发生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110元。章作军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中,章作军以伤情加重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作军于2011年7月30日所遭受的外伤(右股骨颈骨折)是其右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目前已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构成八级伤残。章作军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章作军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右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即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f)条之规定,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2、章作军于2011年7月30日遭受交通伤,故《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不适用。”章作军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奉贤大众公司承担70%责任,章作军自负30%责任。而鉴于肇事车辆还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奉贤大众公司予以赔偿。人保静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章作军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针对章作军因事故受伤向奉贤大众公司理赔了47,051.89元,故确定章作军自负30%的损失,剩余70%的损失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52,948.11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奉贤大众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章作军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静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章作军52,948.11元;2、奉贤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作军51,678.73元。人保静安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奉贤大众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扣除免赔率后)为37,948.11元。同时,按照法医鉴定行业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置换髋关节的应为九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作军则请求维持原判,奉贤大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静安支公司请求适用之《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之规定》,明确髋关节置换后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本案中章作军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章作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坏死,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八级伤残,即按照鉴定意见所述章作军右下肢存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人保静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人保静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免赔率,人保静安支公司与奉贤大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此,奉贤大众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扣除免赔率后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赔付金额上限为85,000元。人保静安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47,051.89元,故本次赔付上限为37,948.11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新增的赔偿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医疗费43,7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新增)95,420元。奉贤大众公司应按责赔偿70%,计97,626.85元。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7,948.11元,奉贤大众公司赔偿59,67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新增)3,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奉贤大众公司赔偿7,000元,奉贤大众公司赔偿总额为66,6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章作军37,948.11元;三、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作军66,678.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鉴定费2,500元,由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965元,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