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973,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耀兴鞋城、德庆县德城自由空间服饰店,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李庆龙等20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145496.9元,从中收取0.78%至2%的刷卡手续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耀兴鞋城(又称百事专卖店)、德庆县德城自由空间服饰店(又称特步专卖店),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李庆龙、李楚舜、何慧芬、徐锐波、陆文洲、李惠炜、陈灼泉、李梓康、朱俊烨、杨志坤、李丽娜、余钊明、莫智雄、张舒卉、简振宇、黎巨洪、邓丽珍、陈在锋、莫炳勤、李杭宇等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145496.9元,从中收取0.78%至2%的刷卡手续费,非法获利8463.2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机交易流水、对帐单、相关还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退赃凭证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84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