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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达吾提努尔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吾提·努尔,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达吾提·努尔,男,维吾尔族,1960年3月17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副经理。地址拜城县铁热克镇。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达吾提·努尔诉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吾提·努尔及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吾提·努尔诉称:我于1985年5月起在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察尔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元;2005年1月起被安排到修理公路工作。同年1月23日在修路过程中腿部受伤。因伤情严重经被告单位同意回家养伤。病情好转后回单位要求工作,但被告单位却让我回家待岗等通知。但一直没有通知。后本人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解决仍没结果。2014年9月17日本人到拜城县社保局得知被告没有缴纳1985年5月至2003年6月、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05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1985年5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6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本人不服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20元(1160元×12月);3、判令被告补缴自1985年5月至2003年6月、2004年至2005年、2005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1985年5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6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吾提·努尔于1985年5月起在拜城县察尔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3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拜城县察尔齐农场给原告缴费10年6个月即缴至2004年6月。2005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修理公路工作,同年1月23日在修路过程中原告腿部受伤,后原告回家养伤。从此原告再未从事工作。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拜劳人仲不予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原告达吾提·努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拜劳人仲不予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阿克苏地区国有农场职工身份认定表。证明其在拜城县察尔齐农场工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阿克苏地区国有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表。证明拜城县察尔齐农场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0年6个月(自1993年1月至2004年6月)。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达吾提·努尔曾在拜城县察尔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拜城县察尔齐农场给原告缴费10年6个月即缴至2004年6月。2005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修理公路工作,同年1月23日在修路过程中原告腿部受伤,后原告回家养伤。从此原告再未从事工作。直到2015年6月25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补偿要求。原告早应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吾提·努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达吾提·努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洁翻译阿依古力·托合尼亚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