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王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王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金利。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王金利与被告王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王康宁、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康宁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康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向左转弯的原告王金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康宁与原告王金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劳动能力丧失。原告系诸城市泰坤织布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绍美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泰坤织布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1元。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康宁为原告垫付6000元,并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6175元、护理费666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118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6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118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诸城市贾悦镇东贾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诸城市泰坤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康宁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金利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利、被告王康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被告王康宁与原告王金利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60%:4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1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66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1180元,以上共计21944.2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共计148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59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但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207.2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105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102.24元的60%计款2461.3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康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康宁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利751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利2461.34元;三、原告王金利返还被告王康宁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