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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托洪与林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黄托洪,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辉,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托洪诉被告林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托洪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被告林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托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息按20厘每月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75000元(利息按每月2%,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家辉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跟原告联系,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原告为何持有《借条》,确认《借条》的签名,但被告实际上是向李志昌借款,当时《借条》的出借人没有书写名字,借款本金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0厘,案外人黄家宝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将借款本金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原告、被告、李志昌、黄家宝均在场,原告在《借条》中填写出借人的名字,其他内容由被告进行填写并签名,担保人黄家宝也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显示:“本人林家辉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2月28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借到黄托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自借之日起每月利息20厘,定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并以本人持有的物业、公司、资产作抵偿所有欠款。借出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所有律师费、诉讼等全部费用。借款人:林家辉。手机号码:135××××8688。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黄家宝。2014年2月28日”。被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李志昌,并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主张当时原告与黄家宝是朋友关系,黄家宝让被告向李志昌借款300000元,并将款项交给黄家宝使用,而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则主张被告经营文具店需要资金周转,当时黄家宝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8日下午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办公室找到李志昌,向其借款300000元,李志昌要求被告先行出具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本金随后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因此在《借条》中填写了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数额以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将《借条》交给李志昌;当时《借条》中的出借人、借款利率并没有填写;黄家宝与原告并不在场,不清楚原告及黄家宝何时在《借条》上签名;李志昌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曾联系李志昌要求其归还《借条》,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条》。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主张当时出借人为原告,已经现金交付300000元。原告主张其是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的管理人员,也认识李志昌,案涉借款的经济来源于市场的资金,但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出借,并提供《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收费单》、《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交付案涉借款给被告。原告主张黄家宝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在本案中不再向黄家宝进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确认已无法联系黄家宝。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主张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收费单》、《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案涉借款的本金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上是向李志昌提出借款,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主张不一,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明确陈述了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也向本院提供了《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收费单》、《账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当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最终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应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案涉《借条》明确注明被告“已借到黄托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交付方式的约定与被告主张转账支付并不一致;其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对《借条》的出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基本的认识,如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在《借条》已注明“已借到黄托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场提出异议,并应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后再将《借条》交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被告在两次庭审时对借款的用途的陈述存在矛盾,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黄家宝要求被告进行借款后交由黄家宝使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为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与原告相比,被告的陈述并不可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0厘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律师费,《借条》中约定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托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林家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托洪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5元,原告黄托洪已预交,由原告黄托洪负担398元,被告林家辉负担6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