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诉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符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符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住所地:东方市感城镇宝上村。法定代表人苏宋雄,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堂善村1号。法定代表人符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符文华,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楼。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诉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符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亮、被告永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王健、被告太平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林克清、被告人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诉称: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符文华驾驶琼A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方市感城镇宝上村小学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的大门,导致该大门倒塌,并砸到停放在路边的琼D6R7**号二轮摩托车和行人苏武,造成行人苏武受伤和大门及二轮摩托车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7920140608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文华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行人苏武受伤医疗费和大门、琼D6R7**号二轮摩托车及该车受损维修费由琼A20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方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该大门损坏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毁校门作出价格鉴定。为此,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现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大门重建之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7392.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用以及公证费用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近期原告因没有了校门而引发了一系列安全事故,社会上的青年常到学校进行打砸、盗窃等违法行为,对学校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学校的安全,原告聘请了两名保安负责看管校门,每月支付费用为3000元。被告应尽早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其次,被告符文华系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作为雇主应承担本事故中符文华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海南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永兆公司、被告符文华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校门倒塌重建工程费用57392.7元。2.被告永兆公司、被告符文华向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6000元。3.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兆公司辩称:1.原告的鉴定存在一定瑕疵。2.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其他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求。3.已在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处投保,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符文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海南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太平海南公司购买3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校门倒塌重建工程费用57392.7元应扣减2000元财产损失。2.原告请求经济损失57392.7元过高,太平海南公司曾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是40547.06元。3.原告主张的36000元的损失是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未在太平海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不予理赔。4.诉讼费用、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海南公司辩称:人保海南公司承保了琼A203**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海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据此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并批准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受保监会委托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第八条,财产保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校门维修费显然属于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另原告雇请保安看门支付的工资是因为大门损失造成的,该工资并非因人身伤害产生,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而属于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项目;且该误工费因大门损失产生,属于间接损失,属于《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人保海南公司不予承担。另根据《条款》第十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属于交强险财产保险损失赔偿限额责任范围,人保海南公司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40分,被告符文华驾驶琼A203**的重型专项作业货车在东方市感城镇宝上村小学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的大门,导致该大门倒塌砸到停放在路边的琼D6R7**号二轮摩托车和行人苏武,造成行人苏武受伤和大门、琼D6R7**号二轮摩托车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69007920140608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文华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符文华驾驶的琼A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兆公司。被告永兆公司为肇事车辆琼A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东方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学校校门被搅拌车撞倒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东方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东证字第2031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东方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琼伟奇法鉴字[2015]第0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7392.7元。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大门倒塌后,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自2014年6月起至今,学校聘请了王周仅、苏国帅两名保安负责看管校门,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再查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的庭审中,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行人苏武受伤医疗费和大门、琼D6R7**号二轮摩托车及该车受损维修费由琼A203**的重型专项作业货车车主方予以承担。被告符文华是被告永兆公司的员工、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9007920140608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东方市公证处(2014)东证字第2031号《公证书》、《发票联》、琼伟奇法鉴字[2015]第0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缴费通知书、宝上小学学校雇佣临时教师《工资表》12张、原宝上小学学校校门师生照片,被告永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营业执照,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海南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69007920140608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文华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被告符文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均无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认定为:1、校门倒塌重建工程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7392.7元,有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琼伟奇法鉴字[2015]第0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凭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公平、公正。本院确定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7392.7元。2、原告雇请保安看管校门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大门倒塌后,会引发一系列安全隐患,会危及到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学校聘用保安看管校门是必须的,聘请费用必然发生,但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聘请保安费用经济损失为26000元。3、鉴定费。有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琼伟奇法鉴字[2015]第0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书为凭证,本院确定鉴定费为5000元。4、公证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东方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东证字第2031号《公证书》及收费发票为凭证。本院确定公证费为1000元。三、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被告符文华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撞倒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校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符文华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符文华负责承担。但被告符文华系肇事车辆司机,永兆公司是车主、经营者,双方是雇佣关系,符文华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符文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符文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兆公司是雇主,有责任代符文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A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校门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57392.7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剩余55392.7元(57392.7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聘请保安看管校门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大门倒塌造成的。该损失不是人身伤害产生的,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内,也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内,故人保海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聘佣工资属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雇请保安看管校门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26000元。另外原告主张涉案的鉴定费5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眀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琼A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原告大门重建工程之工程费用55392.7元,加上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26000元,加上鉴定费5000元,加上公证费1000元,四项合计87392.7元(55392.7元+26000元+500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南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太平海南公司应赔付的数额足以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被告永兆公司无需再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永兆公司、符文华赔偿校门倒塌重建工程费用和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及诉请太平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太平海南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因该公估报告未经法院的委托,之前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报告也不认可,是被告太平海南公司私下单方面的行为,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赔偿数额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太平海南公司辨解称36000元是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不同意理赔。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南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92.7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永兆公司、符文华赔偿校门倒塌重建工程费用和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及诉请太平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太平海南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因该公估报告未经法院的委托,之前也未告知原告,是其私下单方面的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太平海南公司辨解称36000元是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不同意理赔。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经济损失87392.7元。三、驳回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3元(原告东方市感城镇宝上小学己申请免交),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贻治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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