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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魏相梅与刘培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梅,刘培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魏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相勤,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相梅与被告刘培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相勤,被告刘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相梅诉称,2014年11月7日下午13时30分许,因被告在外说原告丈夫刘培峰在收花生米时秤不准坑人,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且伤后报警,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276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340元,共计损失776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强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说原告丈夫坑人,原告陈述被告侮辱其丈夫不属实。本案起因是因原告及其丈夫猜疑引起,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二、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严重偏离实际情况,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听说被告刘培强在外说其丈夫刘培峰在收花生米时秤不准,在原告家大门口原告与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12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培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原告伤后到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左手、头腹部挫擦伤,共花费医疗费2836.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培峰,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提交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票据及新泰市青云街道凤凰摄影收款收据及工作单证实。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其交通费花费,但庭审中其主张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及原告租车所产生。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6.81元,提交了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元,由于原告住院8天,经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休息2周,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个体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25.5元计算22天,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从事个体批发、零售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2天,共计716.1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按照2014年度个体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8天,但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事相关批发、零售行业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8天,共计260.4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应按照原告住院8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交了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照相费40元,提交了新泰市青云街道凤凰摄影收款收据及工作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照相费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虽提交发票,但原告主张系租车产生费用,因此该票据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关于其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入院、出院及做鉴定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强赔偿原告魏相梅医疗费2836.81元、误工费716.18元、护理费2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4493.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