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执字第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明娟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执字第0698-2号申请执行人杨明娟。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厚桥中东村。法定代表人谢建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明娟与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天诚公司、中联公司应支付本金17884219元、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212404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天诚公司、中联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坐落于XXX,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中级法院、惠山法院其他多个案件轮侯查封,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对该房产设有抵押。对于上述房产,本案保全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明确不再要求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联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汽车三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明娟后,杨明娟表示天诚公司负债太多,车辆轮候查封不够分配,故其不再要求进行轮候查封。查得被执行人中联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汽车十辆,本院已于2014年9月17日查封。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另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在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案件处分完毕。2015年3月3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明娟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同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明娟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中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暂不申请查封和处置中联公司的相应财产,并向本院申请将中联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屏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中联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屏蔽。2015年9月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杨明娟谈话,其表示已和被执行人中联公司达成一致,待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在无锡市江溪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审计结算后再就本案进行执行和结算,杨明娟向本院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9408791元、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用164763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3700元亦未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明娟与被执行人中联公司达成一致和解方案,其不要求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明娟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中联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