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幸福与芦文革、胡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福,芦文革,胡根芳,唐美雪,田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刘幸福。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文革。被告胡根芳。被告唐美雪。被告田玉勤。原告刘幸福诉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唐美雪、田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福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雪、田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福诉称:2013年3月28日,x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4%,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就上述借款为xxx提供担保。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xxx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应对xxx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唐美雪、田玉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芦文革、胡根芳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233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2、判令被告芦文革、胡根芳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的1.5倍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为5717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芦文革、胡根芳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唐美雪对被告芦文革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田玉勤对被告胡根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芦文革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xxx,在xxx无法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之下保证人芦文革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根芳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xxx,在xxx无法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之下保证人芦文革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美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田玉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xxx向刘幸福借款200000元,x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芦文革、胡根芳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幸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借款期限为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归还壹拾万元。二零一陆年三月二十五日归还壹拾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本金及利息由芦文革、胡根芳二人全额担保。如发生违约行为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2015年7月2日,刘幸福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刘幸福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2015年7月2日xx律师事务所开具付款方为刘幸福、开票项目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x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xxx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元已届履行期,有原告提供的x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芦文革、胡根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唐美雪、田玉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逾期利息应按何利率计算。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分两期履行,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4%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对于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年息14%计算。二、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首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应对借款人xxx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责任的范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xxx应归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其中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5日届满的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一年,故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4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3日,其中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5日届满的1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芦文革、胡根芳支付律师费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对借款人xxx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责任及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xxx的追偿权,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唐美雪、田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文革、胡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幸福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5日届满的1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其中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5日届满的1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4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3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幸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二、被告芦文革、胡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幸福支付律师费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幸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三、驳回原告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芦文革、胡根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幸福,原告刘幸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芦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