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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琴肖与姜加炉、陆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汤琴肖。被告:姜加炉。被告:陆兴梅。原告汤琴肖与被告姜加炉、陆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琴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加炉、陆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琴肖起诉称:被告姜加炉、陆兴梅曾向原告汤琴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加炉、陆兴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姜加炉、陆兴梅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汤琴肖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姜加炉、陆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姜加炉、陆兴梅向原告汤琴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加炉、陆兴梅向原告汤琴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加炉、陆兴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琴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