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锦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盈化肥厂东门南路段时,逆行进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冀DF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EY15**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撤诉书,卢某某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某某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