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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巩遵光与许丕新、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遵光,许丕新,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巩遵光,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丕新,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法定代表人:张若珠,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艾贤,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巩遵光诉被告许丕新、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遵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照、被告盛业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巩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遵光诉称:被告在施工淄博市安康佳园A6#、A8#、A10#住宅楼工程中,自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租金共计110000元,该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租金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丕新未提出答辩。被告盛业建工辩称:盛业建工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许丕新施工了淄博市安康佳园6#、8#、10#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许丕新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赊购铁丝、铁钉、木胶板等建筑材料。被告许丕新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欠原告1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巩遵光材料款及租赁费计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安康家园6#8#10#楼盛业建工许丕新20**年8月15号”。为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4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3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3日,送货单编号分别为1013241、1013242、1013243、1013244、1013246、1013247、1013248、1013249、1013250、1013251、1013252、1013253、1013254、1013256,收货单位为许丕新,收货人为巩本侠、刘金贵;设备出库单2份,出租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7日,出库单编号分别为001712、001715,领货单位为许丕新,领货人为巩本侠,其中编号为001715的出库单载明“480条×4米×0.012元/米=31元,共计174天×31元=5394元”。同时,原告提供了单位工程施工风险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主张淄博市安康佳园6#、8#、10#住宅楼工程由被告盛业建工承接,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许丕新系项目经理,被告盛业建工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3651元,系以欠款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盛业建工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欠条中没有盛业建工章印,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2、送货单、出库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许丕新,盛业建工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3、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8月13日长达一年多的送货时间内,送货单编号自1013241至1013256均为连号,并且系同一只笔迹形成,同时送货单中送货时间出现了2011年2月30日,事实上不存在这一天,编号为001715的出库单计算错误,应为“480条×4米×0.012元/米=23.04元,共计174天×23.04元=4008.96元”,由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出库单均系伪造;4、单位工程施工风险承包责任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盛业建工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系淄博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系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宋述江,而不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发包方为亿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许丕新。2、土工检测报告一份、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穆红星在报告上书写的主体完工后不再使用铁钉、铁丝的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7日前涉案工程为土方施工,2011年6月7日主体经过验收,土方施工期间及验收后不再需要铁丝、铁钉、锌丝等材料。3、巩本侠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2011年5月份到年底不在工地,所收材料已不知道。巩本侠蒲苔30元巩本侠8月27号”,证明巩本侠此期间在家卖蒲草而不在工地现场,不可能收取建筑材料。4、工资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两份及工资发放银行回单35份,证明许丕新向盛业建工提供备案的工资分配明细表中显示刘金贵仅在2011年2月上班四天,其他时间不在工地现场,不可能收取建筑材料。5、许丕新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许丕新外欠材料款中,没有涉案欠款,涉案欠款是不真实的。原告巩遵光对被告盛业建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二者相互矛盾,并且主体完工后,其他施工项目也需要涉案建筑材料;穆红星书写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穆红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说明无证明力;工资分配明细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巩本侠、刘金贵也未否认送货单及出库单署名的真实性;许丕新外欠材料款中没有涉案欠款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涉案欠款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盛业建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13241、1013254的送货单及编号为001712、001715的出库单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5000元。鉴定过程中,本院委托的山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将编号为001712、001715的出库单作为样本使用,被告盛业建工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重新提交检材和样本,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原告巩遵光按时向本院提交了检材,被告盛业建工未按时提交样本,导致无法进行复核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对许丕新作调查笔录,许丕新陈述:原告巩遵光提供的欠条系许丕新本人书写,经对账尚欠款数额为110000元,赊购的材料有铁钉、铁丝、绑扎丝、木胶板,租赁的架杆,均用于安康佳园6#、8#、10#楼的施工建设。其与盛业建工系承包关系。开工之前购买材料放在宿舍备用,验收后购买材料因无原始单据,说不清楚。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盛业建工对许丕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丕新与原告串通伪造单据,骗取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十四份、出库单两份、风险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土工检测报告一份、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巩本侠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工资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两份、工资发放银行回单35份、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份,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许丕新为其出具,欠条中没有被告盛业建工的章印,并且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许丕新,而非被告盛业建工,同时盛业建工也未委托许丕新购买、租赁涉案材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生在原告巩遵光与被告许丕新之间。被告许丕新多次自巩遵光处赊购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许丕新租赁巩遵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中虽有日期和计算错误,但许丕新已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对账后尚欠款11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许丕新支付上述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丕新迟延支付原告材料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应以欠款110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132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以主张盛业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工程施工风险承包责任合同书系复印件,被告盛业建工也不认可,被告盛业建工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为宋述江,而非被告许丕新,虽然许丕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两被告系承包关系,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盛业建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业建工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13241、1013254的送货单及编号为001712、001715的出库单的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委托的山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将编号为001712、001715的出库单作为样本使用,鉴定结论出现瑕疵,盛业建工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重新提交检材和样本,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原告巩遵光按时向本院提交了检材,但被告盛业建工未按时提交样本,系盛业建工自身原因致使无法进行复核和重新鉴定,故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有被告盛业建工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丕新支付原告巩遵光材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丕新赔偿原告巩遵光经济损失1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巩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许丕新承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